映象网讯(河南广电融媒体记者 冯占华 通讯员 李军)开车出行难免会遇到磕磕碰碰,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向已给车辆投保的一方理赔后还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吗?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是保险人追偿权。
近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所垫付款项18103元。
2020年12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豫AZ号车辆追尾撞上豫A8号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责。豫 A8号车辆在诚泰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被保险人豫A8车主郑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申请,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限额内向被保险人郑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8103元。后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陈某追偿,被告陈某拒不支付,某保险公司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诉讼,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被告负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且保险公司已经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基础是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因被告所有的豫 AZ号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所投保公司已经在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应当由被告赔偿豫 A8 号车辆所受到的损失,因原告为被告垫付该款项,而被告未及时向诚泰公司偿还该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向诚泰公司支付所垫付款项18103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法释2020 17号):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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